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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宣传口号精选

社会救助宣传口号精选


  【篇1】

社会救助宣传口号精选

1.阳光救助暖万家,满意在救助;


2.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发挥民政社会救助职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益;


4.公开救助政策,畅通救助渠道,欢迎各界监督;


5.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各项社会救助政策,着力打造阳光救助;


6.做人民群众满意的低保工作,是全县(市)区干部群众的共同责任;


7.立足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公正公平公开做好城乡低保工作;


8.做好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9.城乡低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


10.主动退出低保光荣,故意骗取低保可耻;


11.规范城乡低保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促进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12.提高低保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13.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确保老有所养;


14.互帮互助,关爱五保老人;


15.五保政策好,政府来养老;


16.城乡医疗救助是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的惠民政策;


17.实施医疗救助,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18.开展医疗救助,造福困难群众;


19.困难群众看病难,医疗救助来帮忙;


20.推行医疗救助,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篇2】


21.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好,困难群众健康有保障;


22.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效果;


23.加快居民家庭核对机制建设,创新社会救助管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24.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社会救助申请诚信意识;,


25.实施分类别、跨部门、多层次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提高社会救助工作准确性;


26.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杜绝人情保、骗保现象,凡未经收入核对程序,不得审批城乡低保;


27.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破解社会救助对象认定难题;


28.临时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解决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29.临时救助是缓解城乡困难群众阶段性基本生活困难的一项好政策;


30.突发基本生活困难不要慌,民政临时救助政策帮你忙;


31.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32.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3.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4.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35.县级以上地方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36.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37.城乡低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救助;


38.城乡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办理低保变更手续;


39.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停发其低保金;


40.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篇3】


41.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42.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43.需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4.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45.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46.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47.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48.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


49.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50.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51.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52.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53.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54.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55.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56.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对经委托的申请或已救助的家庭,通过户籍、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船和银行、保险、证券等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57.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58.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59.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责令退回救助资金、物资,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社会公平,是一项托底线、救急难、保民生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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