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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怎么写,抗诉申请书6篇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怎么写,抗诉申请书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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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怎么写,抗诉申请书6篇

抗诉申请书1

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xx检察院

xxx 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

抗诉申请书2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 、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2014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14]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害连带赔偿责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抗诉申请书3

申请人:龙启林,男,汉族,42岁,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28栋18a号,联系电话18977144820。

被申请人: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长。联系电话07713249289。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14)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14】14号)是针对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4.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原劳动关系依法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跟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一年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14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14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14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请收藏好 范 文,请便下次访问)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再有,在二审法院网站的公开判决文书里,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例中(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始日之前已履行完毕先前订立的书面合同)都是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没有引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强调单位在合同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何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二审法院却认定被申请人合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唯一的解释就是一审枉法,二审碍于面子懒得纠正错误造成窝案。申请人坚信,对民事行为,一种法律事实应该只有一个法律结果。对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结果只有一个,不是违法解除就是合法解除。南宁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裁决是违法解除,一审二审根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判决是合法解除。这两个裁决只有南宁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对的,因为南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据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深望贵院主持公正,查清事实,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的错误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抗诉申请书4

关于对(2006)娄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被告(下称我):冯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联系电话:15536313480。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

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抗诉申请书5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地址:西安市******号抗诉请求: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法院首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后来又认为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很明显“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又与“经济犯罪嫌疑”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前者属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属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第十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就连终审法院也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明显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应予纠正。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此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人:******二OO五年十一月日

抗诉申请书6

申请人: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1331511982

2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5)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

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

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

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

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

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

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

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

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05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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