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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的机械租赁合同3篇 机械租赁合同:精简、实用

实用的机械租赁合同3篇 机械租赁合同:精简、实用

机械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将机械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的合同。这种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方提供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出租期限、租金等条款。其具有规范了租赁行为,增强了双方合作信任的功能,是实用的合同之一。

实用的机械租赁合同3篇 机械租赁合同:精简、实用

第1篇

鉴于:甲、乙双方于20xx年 月 日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在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租赁《劳务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此机械、设备包括配套的随机操作人员)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工程名称:具体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规定为准。

乙方租赁的机械设备为:完成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桩基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参见乙方提供的附件。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截止到第一条项下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止。

本合同第二条中租赁机械、设备(包括随机操作人员的全部费用)的租金、操作人员工资,机械维修保养费,进出场费、油料、配件费等租赁机械设备及其进场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已包含在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规定的合同价款内,此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作任何调整,乙方亦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甲方负责租赁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及其运输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证本合同第二条中所列机械、设备全部进场,逾期应按 元/天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满 日的,视为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没收甲方向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者乙方也可将《劳务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交由其他承包人完成,在不解除本合同规定的甲方责任和义务的同时,甲方应当承担由此所增加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若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对甲方上述行为还约定有其他违约责任的,则同时适用。

鉴于甲方作为本合同第一条项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且本合同第二条项下机械、设备将由甲方直接使用并用于该工程施工,故本合同生效后,本合同第二条项下机械设备无需由甲方移交乙方,而由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直接将机械、设备及随机操作人员进场施工即可。

第七条 权利、义务 租赁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操作与维护并承担费用。操作、维护方应按国家、行业对机械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和维护,并需配备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规定上岗条件的操作、维护人员,相关费用由操作维护方承担。

(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机械设备,并按照乙方及其上级规定提供出租机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等乙方所需文件。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出租机械设备安全使用要求、操作维护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的技术资料或技术说明,并按照前述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安全施工,租赁机械设备损毁灭失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因故障造成租赁机械无法正常运行,甲方自行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不及时导致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维修不及时导致甲方按《劳务分包协议书》向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等),前述的维修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不再另行支付。

(4)甲方派出的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乙方管理和调配,遵守乙方各项规章制度。

(5)甲方应自行负责租赁机械设备的看护工作,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损失和相关责任。

(6)甲方自行承担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相关费用并自行承担租赁机械设备的保险。

(7)租赁机械设备随机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工资、保险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8)尽管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进场,但若乙方认为这些施工机械设备仍不足以满足现场施工需要或不能保证工程进度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增派施工机械设备,并书面通知甲方。在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的7天内,甲方应立即按乙方要求执行、落实好乙方指示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对甲方上述行为还约定有其他违约责任的,则同时适用。

(9)已进场的施工机械设备调离施工现场时必须经乙方书面批准方可退场。

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

(1)若甲方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或提供的机械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甲方应在乙方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格机械设备并赔偿乙方损失。经乙方书面催告仍不能按时履行或提供的替代机械设备达不到乙方要求,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甲方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向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者乙方也可将《劳务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中的工作交由其他承包人完成,在不解除本合同规定的甲方责任和义务的同时,甲方应当承担由此所增加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租赁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机械设备,乙方并有权就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甲方赔偿。

(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有其他明确规定外,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 万元的违约赔偿金。

(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承租机械设备转租、抵押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实用的机械租赁合同3篇 机械租赁合同:精简、实用 第2张

第2篇

为了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___________。

租赁期共__年零__月,出租方自__年__月__日起将__(租赁财产)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年__月__日收回。

根据国家规定的__(租赁财产)的租金标准(无统一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承租方每月(年)应向出租方交付租金__元,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年)的最末一日(或双方商定其他时间一次或几次交付)。

租赁期间,__(租赁财产)的维修与保养由__方负责,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均由__方承担。

1.在__(租赁财产)出租期间,出租方如将__(租赁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告知承租方__(租赁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__(租赁财产)所有权转移后,__(租赁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享有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承担的义务。

2.承租方如因工作上的需要,将__(租赁财产)转让给第三方承担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取得__(租赁财产)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方,享有原承租方的权利,承担原承租方的义务。

(七)遇不可抗力而造成____(租赁财产)的损坏或灭失,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实,承租方及时向出租方说明情况,不负修复或赔偿的责任。

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__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

租赁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随意废除合同。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份,送××等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3篇

上诉人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xx)密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xx年9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伟、戴军华,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勇,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一审起诉称:20xx年8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b公司租赁a公司gtz40型塔吊1台,用于c花园24、25号楼施工。a公司塔吊于20xx年10月3日进场,b公司使用至今也未退还塔吊,至20xx年3月5日共发生塔吊租赁费190 851.45元、进出场费13 000元,b公司仅支付12 000元,尚欠191 851.45元。现工地已停工,塔吊仍未返还,租赁费也未支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b公司返还a公司塔吊(登记编号为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支付进场费及租赁费至20xx年3月5日,共计191 851.45元(20xx年10月3日至20xx年11月28日租赁费25 386元,20xx年3月6日至20xx年3月5日共计365天,按日租赁费453.33元计算,共计165 465.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a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20xx年11月28日结算单、开工证明、塔吊出厂编号、塔吊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

b公司一审答辩称:c花园四标段工程确系b公司承建,但b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中荣,并由c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对付中荣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工程项下产生的义务应由付中荣与c公司承担;a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公章不清楚,无法辨别是否为b公司所盖;a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加盖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九项目部)章,b公司并无此下属部门,该结算单与b公司无关;工程是20xx年4月份就停工了,a公司起诉租赁费计算到20xx年3月5日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承包协议。

第三人c公司一审述称:c公司为工程开发商,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作为第三人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c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a公司提交的塔吊出厂编号、塔吊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a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xx年11月28日结算单、开工证明。a公司提交此系列证据目的是证明b公司与a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等内容、租赁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b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原件所盖公章不清楚,无法辨认是b公司公章。b公司没有九项目部,工程包给了付中荣,毛洁林是付中荣下属,而张杰也不是b公司人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c公司认为此系列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认定。

二、b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b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目的是证明b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中荣,并由c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对付中荣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目的是证明工程承包协议已被否定。a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与a公司无关。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等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xx年8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租赁a公司塔吊,用于长城环岛南侧工地,机械进出场费13 000元,机械租赁费用实行包月制,30天为一个月,月租费13 600元,每月底结账一次等内容。合同上盖有b公司公章,并有毛洁林签字。后a公司塔吊(规格qtz400、登记编号京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运到b公司工地。20xx年11月28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xx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5 386元,结算单盖有九项目部章并有毛洁林签字。20xx年3月6日,九项目部张杰签字证明,塔吊于20xx年3月6日正式运行。20xx年5月31日,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c花园四标段24、25号楼,样品统一编号为密 bt01151,样品产权单位为北京a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b公司已支付a公司租赁费12 000元。

另查,20xx年8月3日,c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c花园11至17号、22号、25号、30至32号、37至40号、46至49号共计22栋住宅楼。该工程于20xx年6月20日停工至今。现a公司塔吊仍在c花园工地处。

再查,(20xx)密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存在下属九项目部,且九项目部曾授权毛洁林为公司采购材料、主管负责购进材料,对外签证。此判决现已生效,b公司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b公司下属九项目部确认,20xx年共计发生租赁费25 386元,此款b公司应予给付,b公司对九项目部的存在表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同时提出应由付中荣与c公司承担责任,但因担保合同属内部约定,故对b公司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b公司承认c花园四标段工程确系其承建,而经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a公司塔吊确实用于c花园四标段工地。20xx年3月6日,a公司塔吊又重新开始运行,至a公司主张的20xx年3月5日,a公司塔吊一直处于c花园工地。虽20xx年6月20日工地开始停工,但b公司并未向a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且塔吊继续在b公司工地处,a公司对塔吊不能行使所有权人权利。故b公司应承担20xx年3月6日至20xx年3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按日租赁费453.33元计算)。另b公司尚欠a公司进场费13 000元,已付a公司租赁费12 000元。综上,b公司共计应给付a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191 851.45元,对a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a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a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a公司有权收回塔吊,鉴于该塔吊仍在c花园工地,而工程已停工,故第三人c公司负有向a公司返还塔吊的义务。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二oo七年八月十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一十九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 三、第三人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公司塔吊一部(规格qtz400、登记编号京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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