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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doc

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doc

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doc

[内容摘要] 2011年2月25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背景深刻、特点鲜明、亮点纷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社区矫正制度,并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它的颁布实施势必对整个刑事司法产生重大影响。本文特就《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监狱的影响作以探讨,以求引发对监狱执法现状和所面临的巨大挑战的深入思考,以便探索更加有效的方法和措施来应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给监狱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从而指导监狱进一步做好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工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 监狱  刑罚执行 影响  应对策略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法律的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修改迫在眉睫,但应努力使立法更加科学化、人性化和精细化。要想达到这一目的和效果,还需要刑事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与监狱等执法部门法律实践工作的有机结合。监狱作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与实施对监狱系统将会产生深远地影响,监狱系统应当高度重视其产生的深远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正案共五十条,针对近年来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人心的法治背景下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刑法修正案。它立足于对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的科学研判,以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主线,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主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内容丰富、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一部修正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调整和完善。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它对刑事司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普通公民而言,更加能够体现对人权的保护和对人生命的尊重,不仅是我国人权发展的需要,更是刑罚现代化的体现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这里我们且不说它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影响与冲击,单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而言,它的颁布实施又对其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呢?笔者试图从监狱执法的实际去考量,以探求应对这一重大冲击的策略,从而为确保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和谐寻觅良策。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监狱的内容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在新形势下面对日趋复杂的执法环境需要更好地把握时代的脉搏,更加准确地领会法律的精神,以便更加科学地执行刑法和保障人权,这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意义非常重大。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无疑对监狱的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监狱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死刑的13个罪名,调整了刑罚结构,完善了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了非监禁刑的适用。这一修改不仅适应了中国人权发展的需要,更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者坚持的“既要体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的发展与进步,又要考虑到打击譬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等严重的犯罪”立法原则基础上各法条的立法用意。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监狱刑罚执行(主要是减刑、假释)条款较大变动的主要有: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现将上述三条变动情况对照如下:  

原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修改后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变动之一: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延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个罪犯被判处死缓,就意味着他应当在两年考验期内好好改造,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的话,就应该对他进行减刑。一般情况下减到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可以直接减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次修改,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只能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与原条款相比,最大服刑时间相差十年。  

变动之二: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改和增加本条内容的立法原意,一方面是适应现代刑罚发展趋势的要求,加大对死刑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
另一方面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一定意义可以说,是“加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均是给他人、社会、国家带来过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人,因他们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有的是无法弥补的,如生命,必须对他们实施严惩。减少死刑,生刑就显得尤为重要。“少杀”在一定程度就要依赖“长关”。通俗说,就是犯重罪的人,在漫长服刑生涯中体味自己的犯罪成本有多大,从而体现法律的严惩性,对受害者也是一种安慰。此外依法延长死缓罪犯服刑时间,从一定意义上,也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罪犯减刑过滥过快等不正常现象。  

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修改后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变动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际执行刑期延长三年;
  

变动之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即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是新增加条款。现行刑法中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对严重罪犯减刑和实际执行期限,只是要求“从严控制”。修正案(八)增加并明确规定上述几类罪犯实际执行时间,充分体现了“当严则严”的精神。  

原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修改后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变动之一: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是十年以上),其它条件符合,方能办理假释;
  

变动之二:增加不得假释的罪名,原指“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现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变动之三:将假释条件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①]”,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此处改动粗看起来,没有实质性变动,但分析后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在此处的改动,蕴涵着“监狱工作首要标准”、改造质量科学评估的精神。对拟报假释的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只作定性的确定,必须要从入监以来整个改造表现,结合犯罪基本情况,出狱后谋生、家庭状况等要素进行科学综合评定。通过科学评定,才能作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的结论。  

变动之四: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②]。决定罪犯能否假释,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改造表现,还要考虑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当地社区是否接纳、监管是否有条件、受害方是否谅解等。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与监狱刑罚执行有直接关系的这三条中,七十八条、八十一条规定明确,容易理解;
但五十条规定比较复杂,对罪犯减刑的影响程度,应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理解和把握:  

一是对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影响。修正前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前后对比:实际延长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时间有三年。  

二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的影响(以下简称8﹢1人员)。刑法修正前规定,此类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最低限度为不少于14年;
刑法修正后,对这类罪犯采取的是限制政策,即通过减刑后,实际服刑时间最低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重大立功减刑的,在实际工作中基本没有,故不做分析)。前后对比,实际延长11年服刑时间。  

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除8﹢1以外人员。刑法修正前规定,此类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最低限度为不少于14年;
刑法修正后,对这类罪犯减刑的程序按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方式推算。其最低服刑时间不能少于15年,前后对比,实际延长1年服刑时间。  

通过具体分析和对比,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无期徒刑和8+1以外的死缓罪犯影响较小,理论上讲只延长1至3年左右的服刑时间;
但对8+1情况的死缓罪犯的影响非常大,实际延长11年左右的服刑时间,通过对我省近二年来收押的原判死缓罪犯的统计情况来看,这类罪犯占死缓罪犯总数的70%至80%之间,对这类罪犯如何管理和教育,是当前和今后摆在监狱面前的头等大事,也是实际工作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对罪犯假释的影响:此次刑法修正案在假释规定方面虽未做大的调整,只增加一款和修改了一处具体表述,即八十一条增加了“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将原来的“不致在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增加和修改内容虽不到四十个字,但笔者理解,假释的法定条件比原来规定更严了,主要理由是,从修改内容上看,“危害社会”和“再犯罪”表述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危害社会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一定是危害社会行为,从增加条款看,如何判定其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在实际中难以操作。鉴于以上分析,今后罪犯假释工作势必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影响。  

二、《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对监狱执法的影响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主要机关,依据法律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此次修改,在刑罚执行政策上,尤其是对死缓、无期罪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作了重大调整,势必影响当前具体刑罚执行体系的原有格局,对此我们必须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以便准确掌握立法原意,指导我们科学执法。  

(一)监狱押犯结构将发生变化,数量上会不断上升,特别是重刑犯会长期缓慢增加,而且会以老年犯为主。  

1、在押罪犯的服刑时间变长,流动性变小,押犯人数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积累增加。一是《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提高至二十五年[③]
二是第4条严格限制了死缓的减刑,并且在以后的减刑中还将限制减刑
[④]
三是第15条对无期和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分别至少增加三年和六年,即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判处死缓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四是第16条增加了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以上四个条款的修改,延长了服刑人员的服刑时间,导致在押罪犯的流动性变小,无形之中就增加了监狱在押罪犯的人数。  

2、重刑犯会长期缓慢地增加。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⑤],死刑的取消,并不意味着犯此13种罪行的罪犯减少了,说不定还会有所增加,也就意味着重刑犯人数将有所增加;
二是不得假释的重刑犯增加
[⑥],第16条增加了对因故意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这也导致了重刑犯人数的增加;
三是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强迫职工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等一些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这无疑将增加重刑犯的人数。  

3、老年犯数量将增多,监狱有可能变成“养老院”。《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明确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条、第11条进而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虽然这三条会减少新判入监服刑老年犯人数,但因重刑犯执行刑期变长,且严控了对重刑犯的假释,则必然会导致监狱出现五、六十岁罪犯增多。那么,我们一方面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改善监狱医疗系统,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允许患病的老年罪犯保外就医。换言之,现有的监狱医疗体系无法保障我们对老年罪犯执行有效的刑事监禁。而无论是否为此投入大量资金,我们都要面对一个两难困境。如果投入了大量社会资源改善监狱医疗系统,实际是对社会医疗体系的削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如果我们不投入资源改善监狱医疗条件,则本身又是对于刑法修改所坚持的人道主义原则的嘲讽,因为一旦出现老年服刑人员因为监狱医疗条件原因死亡的结果,则其不仅是人道主义的灾难,也是监狱的丑闻,更有可能成为西方反华势力发动人权攻击的借口。因此,最终结果就是把监狱办成了“养老院”,使刑罚的社会公平性严重缺失。  

4、未成年犯会有所减少。《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明确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条、第11条进而规定,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第11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第19条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些对未成年和老年犯的“照顾”,无形中减少了未成年犯和老年犯的人数。  

5、将一些社会上常见、多发、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增罪名无疑会使一部分按以前刑法不用服刑的人员必须到监狱服刑改造,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押犯人数。  

6、降低了部分行为的入罪“门槛”,这也将从一定程度上增加在押罪犯的数量。(1)《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删去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限制。(2)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条件。(3)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删去了非法采矿罪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条件。降低了部分罪犯入罪的门槛从而增加了押犯的人数。  

(二)罪犯服刑期限的延长挑战现有的监狱管理体制、制度和已有的管理教育方法,监狱管理教育的难度增加。  

1、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延长。被判处死缓罪犯,即使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服刑若干年后(可能两年左右,也可能更长),减为有期徒刑。即使表现较好,无期徒刑服刑两年后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时间也不会少于二十五年。  

2、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加重延长。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照此推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最低不少于二十二年,一般情况不少于二十七年。规定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体现法律的严惩性,但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希望机制的支持,这部分罪犯在服刑的漫长岁月里,忧虑和恐惧心理将伴随整个改造期间。同时要考虑到中国是人口大国,与罪犯有关的亲属基本上是罪犯人数的5到7倍,一个需服刑二十年以上的罪犯,他的亲属对社会感觉不到亲和力,也会衍生出很多新的社会问题。  

3、对监狱教育改造的功效和说服力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以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罪犯减刑多是以“从严掌握”来表述,此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决定限制减刑,限制与从严掌握区别是十分明显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投改后减刑预先做了“限制”,提前戴了“帽子”[⑦]。监狱工作一直贯彻的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对罪犯是“给出路”政策,即使是犯了重罪的人,也让他们在希望中改造,在改造中早日获得新生。这也是我们日常教育改造罪犯最具说服力的地方,或者说是中国监狱的特色。对上述几类罪犯服刑后减刑预先设定“限制”,势必会导致监狱具体教育改造此类罪犯时,说服力不强,底气不足,甚至出现回避推诿现象;
此类罪犯也会产生“监狱让我好好改造,但法院又限制我减刑,改造好与坏,没多大差别,不如混一天算一天”的消极改造心理,自然而然地就产生了实际改造中的消极抗改行为。  

4、对监狱现行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也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是罪犯实际服刑期限的延长,不能仅是理解为监狱押犯数量会增加,要新建监狱、扩大收押量。更多的是我们要考虑,随着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罪犯群体中思想和改造行为会产生哪些变化?应采取哪些针对性的教育和管理措施?如上所述,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实际服刑期限延长,一些罪犯会产生极度忧虑和沮丧心理,感到刑期遥遥无望,担心自己活不出去,即使出去了年龄也大了,也很难被社会所接受,更谈不上什么前途和价值,会悲观失望甚至绝望,而采取自杀手段;
还有极少数此类罪犯,自身的犯罪恶习、凶残性就会超过其它类罪犯,感到漫长刑期的恐怖,产生“自杀不如闯祸”动机,铤而走险,实施暴力脱逃或冲击监狱等行为。近几年监管安全形势是稳定的,监狱硬件设施、警力配置也有了一定改善,但是由于职业疲惫感影响和思维定势作祟,忧患意识和敌情意识淡化也毋庸讳言,对照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由于历史欠账较多,我省监管设施的完善尚需相当长一段时间和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投入。这些都客观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尽快采取针对性措施,才能保证法律的全面贯彻实施。二是从监狱刑罚执行的角度来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并判处限制减刑罪犯的管理、教育,以及考核奖惩机制受到很大冲击,主要反映在:(1)罪犯考核奖惩体系基本失效。监狱现行的“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其体系是以记分减刑为主要目的,由于对判处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罪可以说没有或者基本没有减刑机会。所以考核记分自然也就失去了激励作用,考核惩罚体系很大程度上将会失效。(2)教育改造方式基本失效,教育手段需进一步创新。监狱现行的教育改造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罪犯对新生的希望与渴望而对其进行劳动中再教育的,限制减刑的罪犯明确自己减刑无望之后,不仅可能会不参加劳动,还可能对谈话教育不屑一顾,会在混刑度日的路上一条道走到黑,因而亟待我们探索和重新架构新的、更加有效的教育改造方式。(3)劳动改造手段有效性受限。由于考核体系受到冲击,现行的罪犯劳动组合方式、方法和目的,对判处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罪犯来说将不是一种强制改造手段,劳动改造手段将相对失效,但可以探索转变为一种管理手段。  

(三)监管安全压力显著增大。《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加大了对累犯、惯犯以及暴力性犯罪等重刑犯罪的惩处力度,更多的高危重刑犯将在高墙中渡过漫长人生,大部分罪犯会产生极度忧虑和沮丧心理,感到刑期遥遥无望,担心自己活不出去,即使刑满释放年龄也大了,也很难被社会所接受,更谈不上什么前途和价值,从而产生悲观失望、甚至绝望,而采取自杀手段;
还有极少数类罪犯,自身恶习深,凶残性超过其它类罪犯,必会更加伪装,更加狡猾,只要一有机会,极易实施暴力袭警、暴狱等脱逃行为,甚至教唆、策划和指挥他人掀起群体事件,进行集体抗改,制造管理事故,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性。近年来,我们的监管安全形势整体上虽然是稳定的,而且监狱硬件设施、警力配置也有了一定改善,但是由于职业疲惫感作祟,导致忧患意识和敌情意识却日渐淡化;
加之大部分监狱警力仍然严重不足,与司法部18%的警囚比例规定差距甚远,而且警察长期超负荷工作。这都从客观上增大了监管难度,安全压力明显增大。  

(四)教育改造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监狱工作一直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即“给出路”政策,即使是犯了重罪的人,也让他们在希望中改造,在改造中早日获得新生。这是我们日常教育改造罪犯最具说服力的地方,或者说是中国监狱的特色。但这次修改对重刑犯减刑预先设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改造动力,易诱发叛逆心理,产生“监狱让我好好改造,但法院又限制我减刑,改造好与坏,没多大差别,不如混一天算一天”的消极心理,抵制教育,抗拒劳动,教育改造的强度和难度将急剧增加。  

对重刑服刑人员教育改造工作的难度将变得更大,确保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压力将更为突出。重刑服刑人员实际服刑时间的延长固然体现出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予以“长关长押”的精神,但也容易促使其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以致抵制教育,抗拒改造。试想,一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被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情况下,在监狱的实际服刑期限一般不少于27年。这样长的服刑期限无疑会给罪犯带来强烈的心理压力,使其难以安心改造。重刑服刑人员教育改造工作难度的加大会给监狱的安全稳定工作造成极大的威胁。  

三、监狱执法管理应对措施构想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实施,从目前所掌握的犯情动态来看,的确对罪犯的改造情绪产生了较大影响,有些罪犯就企图实施脱逃来逃避法律的惩罚,如6月2日辽宁锦州监狱的罪犯脱逃案,而我省武威监狱罪犯自缢身亡案件,也是因为减刑无望而引发的。因此,作为监狱的决策者,一定要预见和正视可能发生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以确保新形势下监管安全稳定。  

(一)从不同层面加强学习,正确理解新刑法,准确把握立法宗旨。一是警察层面。正确地执行需要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和熟知相关规定。因此,做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者,必须广泛、深入地学习,转变不适应新形势的思想观念、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我们从事监狱工作,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权,直接面对形形色色的罪犯,应该全面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全面、深入、细致地学习,及时掌握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实质,为开展正面宣传与引导工作,奠定坚实基础。通过学习和研究,从维护法律正义、确保稳定的大局高度,把握立法目的和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防止少数警察思想中可能出现的因监狱押犯增加、重刑犯增多,尤其是限制减刑规定出台后,导致发生不会管、不敢管、不愿管罪犯的现象。二是罪犯层面。要广泛利用法律知识讲座、监内小报、黑板报、广播等载体,注重强化服刑人员对刑法修正案(八)所体现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道主义精神的理解,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
要结合刑释罪犯回归社会的需要,强化对服刑人员“领会刑法精神,修正错误思想,争做守法公民,早日融入社会”的教育。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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