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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保法规有哪些

广州市社保法规有哪些

每月平均工资超过社会职工每人每月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建立企业补充保险,办理个人储蓄性保险,两项均设立个人帐户制度,归个人所有。

广州市社保法规有哪些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的;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
  (三)其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因工伤残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残废退休金、离岗退养费。

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辞退的;
  (三)用人单位撤销、关闭、歇业而被辞退的;
  (四)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法被除名、解雇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患病、负伤时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分大额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专户金。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劳动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患大病时按规定开支的医疗费用。
  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劳动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开支。
  个人专户金从劳动者工资收入中扣缴,归劳动者个人所有,用于劳动者患病就医时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专户金超支而本人又确有困难时,可向用人单位申请医疗保险调剂金补助。

第三十条 符合国家行划生育规定的女劳动者,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前检查费、分娩住院费、医疗费、产假期间生活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第五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社会团体及劳动者的代表组成。其职能: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情况;
  (三)接受申诉,反映社会各方面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解决;
  (四)每年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会计、统计、审计制度,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监督,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在同级范围内有权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权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查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支付情况。
  劳动者有权向本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查询有关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反映意见及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本条例实施范围而不按规定依时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催办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内仍不办理参

加手续的,除责令立即参加外,处以应缴社会保险基金一至三倍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基数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基金外,并对其处以应缴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按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规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每逾一日由劳动行政部门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者,除责令立即补缴外,处以应缴社会保险基金一至三倍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截留扣发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除如数追回外,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截留、扣发金额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日期支付社会保险基金,逾期十五日仍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运营严重亏损,由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商业性保险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条中的“工资总额”、“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均按市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范围和公布的数字执行。“缴费工资”指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个人工资收入在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300%以下,按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作缴费基数;个人工资收入超过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300%,按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300%作缴费基数。“缴费工资总额”指单位、个人缴费工资总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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